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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 |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关于《数据出境安全评估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1-11-02 浏览次数:2345 来源:本站

为了规范数据出境活动,保护个人信息权益,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数据跨境安全、自由流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法规,我办起草了《数据出境安全评估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登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www.moj.gov.cn、www.chinalaw.gov.cn),进入首页主菜单的“立法意见征集”栏目提出意见。

  2.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送至:shujuju@cac.gov.cn。

  3.通过信函将意见寄至:北京市西城区车公庄大街11号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网络数据管理局,邮编:100044,并在信封上注明“数据出境安全评估办法征求意见”。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1年11月28日。


  附件:数据出境安全评估办法(征求意见稿)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

2021年10月29日







数据出境安全评估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规范数据出境活动,保护个人信息权益,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数据跨境安全、自由流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数据处理者向境外提供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营中收集和产生的重要数据和依法应当进行安全评估的个人信息,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安全评估;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数据出境安全评估坚持事前评估和持续监督相结合、风险自评估与安全评估相结合,防范数据出境安全风险,保障数据依法有序自由流动。

  第四条  数据处理者向境外提供数据,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通过所在地省级网信部门向国家网信部门申报数据出境安全评估。

  (一)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收集和产生的个人信息和重要数据;

  (二)出境数据中包含重要数据;

  (三)处理个人信息达到一百万人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向境外提供个人信息;

  (四)累计向境外提供超过十万人以上个人信息或者一万人以上敏感个人信息;

  (五)国家网信部门规定的其他需要申报数据出境安全评估的情形。

  第五条  数据处理者在向境外提供数据前,应事先开展数据出境风险自评估,重点评估以下事项:

  (一)数据出境及境外接收方处理数据的目的、范围、方式等的合法性、正当性、必要性;

  (二)出境数据的数量、范围、种类、敏感程度,数据出境可能对国家安全、公共利益、个人或者组织合法权益带来的风险;

  (三)数据处理者在数据转移环节的管理和技术措施、能力等能否防范数据泄露、毁损等风险;

  (四)境外接收方承诺承担的责任义务,以及履行责任义务的管理和技术措施、能力等能否保障出境数据的安全;

  (五)数据出境和再转移后泄露、毁损、篡改、滥用等的风险,个人维护个人信息权益的渠道是否通畅等;

  (六)与境外接收方订立的数据出境相关合同是否充分约定了数据安全保护责任义务。

  第六条  申报数据出境安全评估,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报书;

  (二)数据出境风险自评估报告;

  (三)数据处理者与境外接收方拟订立的合同或者其他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等(以下统称合同);

  (四)安全评估工作需要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国家网信部门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确定是否受理评估并以书面通知形式反馈受理结果。

  第八条  数据出境安全评估重点评估数据出境活动可能对国家安全、公共利益、个人或者组织合法权益带来的风险,主要包括以下事项:

  (一)数据出境的目的、范围、方式等的合法性、正当性、必要性;

  (二)境外接收方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数据安全保护政策法规及网络安全环境对出境数据安全的影响;境外接收方的数据保护水平是否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强制性国家标准的要求;

  (三)出境数据的数量、范围、种类、敏感程度,出境中和出境后泄露、篡改、丢失、破坏、转移或者被非法获取、非法利用等风险;

  (四)数据安全和个人信息权益是否能够得到充分有效保障;

  (五)数据处理者与境外接收方订立的合同中是否充分约定了数据安全保护责任义务;

  (六)遵守中国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情况;

  (七)国家网信部门认为需要评估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数据处理者与境外接收方订立的合同充分约定数据安全保护责任义务,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数据出境的目的、方式和数据范围,境外接收方处理数据的用途、方式等;

  (二)数据在境外保存地点、期限,以及达到保存期限、完成约定目的或者合同终止后出境数据的处理措施;

  (三)限制境外接收方将出境数据再转移给其他组织、个人的约束条款;

  (四)境外接收方在实际控制权或者经营范围发生实质性变化,或者所在国家、地区法律环境发生变化导致难以保障数据安全时,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

  (五)违反数据安全保护义务的违约责任和具有约束力且可执行的争议解决条款;

  (六)发生数据泄露等风险时,妥善开展应急处置,并保障个人维护个人信息权益的通畅渠道。

  第十条  国家网信部门受理申报后,组织行业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省级网信部门、专门机构等进行安全评估。

  涉及重要数据出境的,国家网信部门征求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一条  国家网信部门自出具书面受理通知书之日起四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数据出境安全评估;情况复杂或者需要补充材料的,可以适当延长,但一般不超过六十个工作日。

  评估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数据处理者。

  第十二条  数据出境评估结果有效期二年。在有效期内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数据处理者应当重新申报评估:

  (一)向境外提供数据的目的、方式、范围、类型和境外接收方处理数据的用途、方式发生变化,或者延长个人信息和重要数据境外保存期限的;

  (二)境外接收方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法律环境发生变化,数据处理者或者境外接收方实际控制权发生变化,数据处理者与境外接收方合同变更等可能影响出境数据安全的;

  (三)出现影响出境数据安全的其他情形。

  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开展原数据出境活动的,数据处理者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六十个工作日前重新申报评估。

  未按本条规定重新申报评估的,应当停止数据出境活动。

  第十三条  数据处理者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提交评估材料,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及时补充或者更正,拒不补充或者更正的,国家网信部门可以终止安全评估;数据处理者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故意提交虚假材料的,按照评估不通过处理。

  第十四条  参与安全评估工作的相关机构和人员对在履行职责中知悉的国家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商业秘密、保密商务信息等数据应当依法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数据处理者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评估向境外提供数据的,可以向省级以上网信部门投诉、举报。

  第十六条  国家网信部门发现已经通过评估的数据出境活动在实际处理过程中不再符合数据出境安全管理要求的,应当撤销评估结果并书面通知数据处理者,数据处理者应当终止数据出境活动。需要继续开展数据出境活动的,数据处理者应当按照要求进行整改,并在整改完成后重新申报评估。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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